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洪哲軒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劉晊宏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龔紹傑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被 告 黃振昌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9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11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7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346元,加計工資、烤漆後
,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