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勝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將查報被告之繼承人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補正到院,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均迄今均未經原告為補正,是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均逾期不為補正合法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