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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富雄  
相  對  人  張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小字第2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726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倘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得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應就系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