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曉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54,100元,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送鑑定必要,且業經選定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人,鑑定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墊付一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58、459頁),嗣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湖聲字第7號駁回其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7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54,100元,有該公會民國114年7月3日(114)新北室設裝裕字第46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迄未繳納,爰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