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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曉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54,100元,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送鑑定必要,且業經選定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人,鑑定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墊付一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58、459頁),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無力負擔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二第77、78頁),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繳納上開費用,而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墊支上開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