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羅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民
訴訟代理人 侯心藜
鄭元瑞
被 告 凡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福
被 告 潘嘉隆即潘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嘉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潘嘉隆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嘉隆如以新臺幣21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凡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凡古公司)設計總監潘嘉隆之要約,承攬訴外人即業主益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宸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JR5G玻璃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供報價單予凡古公司而成立一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5,150元,並於113年10月14日向凡古公司請款30%訂金7萬545元後,由益宸公司於同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完工後,潘嘉隆另於114年1月16日進行設計變更,追加並重新施作JF5G鋁框玻璃電動門、玻璃門共5樘門之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價金為5萬5,350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多次向凡古公司催討剩餘價金共21萬9,955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果,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凡古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若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潘嘉隆之間,則備位請求潘嘉隆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而凡古公司抗辯稱其並未參加系爭工程,潘嘉隆為離職員工等語。潘嘉隆則抗辯稱業主並未付錢,伊也沒辦法付等語。
(二)先位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與凡古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為凡古公司,且潘嘉隆亦持凡古公司之名片示以原告;惟查,系爭契約自聯絡、確認報價單及給付30%訂金款項等行為均係由潘嘉隆與原告接洽,復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可認本件系爭契約凡古公司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原告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潘嘉隆。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凡古公司確有授權潘嘉隆,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凡古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綜酌上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凡古公司,且本件凡古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凡古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
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為潘嘉隆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自聯絡、確認報價單及給付30%訂金款項等行為均係由潘嘉隆與原告接洽,業如前述,據此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潘嘉隆間,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潘嘉隆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凡古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潘嘉隆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