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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韻平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