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承鑫 住○○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僅為學生,因畢業與同學相約出國旅遊已耗盡財力,平時無穩定收入,又遭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