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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在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