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