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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祖强即張祖強

上列聲請人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持續分擔政府債權、房租、基本生活雜費、飲食,雖可安妥工作生活,但已近拮据,本件又非無勝訴希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稅清單)為證。惟查,依所得稅清單記載,聲請人113年度給付總額(收入)合計新臺幣267,831元,聲請人非顯無資力。況且,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自難遽謂此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而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情形;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擬定分期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債務,現正分期繳納中,尚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