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竹君
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
原 告 常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7,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