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道往北,屬臺北市中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難認被告有居住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