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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豪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邱雋愷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27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如經證明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印章係被訴外人陳品錚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陳品錚與被告間等情,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有關證人陳品錚向吳藶珉(即林榮昌)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品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8至64、68頁),證人陳品錚業已證稱其係以自己名義向吳藶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是其個人所為,而其之所以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應吳藶珉之要求而為,原告並不知道其向吳藶珉借錢,而證人陳品錚於本院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原告之動機或必要,足認證人陳品錚所證屬實,堪予採信。參以證人吳藶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在,也沒有看到劉庭豪,不知道是誰簽發系爭本票等詞(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證人陳品錚偽造簽名及盜蓋其並未簽發或授權陳品錚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告否認有授權證人陳品錚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證人吳藶珉亦證稱自始均未看過原告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證人陳品錚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逕認原告有授權證人陳品錚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證人吳藶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品錚向其借款時,是以原告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其借款等詞(本院卷第66頁),但此情與證人陳品錚所述不符,且倘若證人吳藶珉上開所述為真,則證人吳藶珉為何均僅與證人陳品錚聯繫,未向原告之負責人劉庭豪求證,且若是原告公司借款,既有負責人共同當發票人,又何須要會計之證人陳品錚擔任共同發票人,顯見證人吳藶珉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尚難以證人吳藶珉之證述遽認原告有授權證人陳品錚簽發系爭本票。
 ㈤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遭陳品錚偽造簽名及盜蓋,並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而證人吳藶珉既為從事放款之金主,衡情應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應知悉借款流程及擔保物之提供如非由借款人本人親自提出或出面,而係由第三人借款並提出,卻無借款人或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其他可資確認本人真意之相關憑證,亦未親見發票人本人親簽,即未經查證而輕率收受陳品錚提出之系爭本票,足認吳藶珉係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盜用印章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亦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仍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雖屬真正,然原告主張係遭陳品錚盜蓋及偽造簽名一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
劉庭豪
陳品錚
113年5月14日
50萬元
無記載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73號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