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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余齊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時,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有過失,甚為明確。然查,訴外人廖家宏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廖家宏過失責任應為7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30%。
三、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7萬3,890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准許之數額為9萬9,19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開損害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757元(計算式:99,190×30%=29,757)。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