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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