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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朱桓毅即朱志瑋之繼承人

            朱桓鋒即朱志瑋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桓毅、朱桓鋒為原告朱志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朱志瑋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桓毅、朱桓鋒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惟朱桓毅、朱桓鋒等2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同為朱志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