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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魏瑞妶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37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108,367元暨其遲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374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主張之電信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要非可採。
三、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就本件電信費逾期之末日為民國104年11月25日,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主張本件電信費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為有理由。因此,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件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要屬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