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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胡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2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
   經核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經事故地點時,貿然向右偏行而過失肇事,然查,原告保戶於事故地點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保戶過失責任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70%。
(二)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17,937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39,492元並依上開所述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後,准許之金額為110,200元。【計算式:(17,937+139,492)×70%=110,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