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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賴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03元,及其中169,007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