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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李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前董事長白介宇於民國113年9月後陸續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24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清償債務與利息之支付工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共計8,4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均係白介宇於113年9月之後向原告領取之現金借款,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白介宇於111年11月間即已卸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白介宇自已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則白介宇縱有於113年9月之後向原告領取借款之事實,亦難遽認係代理被告向原告領取借款。而證人即白介宇之司機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依白介宇之指示送被告簽發之支票至原告公司處交給一位吳先生;吳先生交付現金給我2、3次,但是金額多少、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我不知道,白介宇交代我拿去哪裡,我就拿去哪裡,有拿去銀行存在白介宇指定之帳戶,指定的帳戶每次都不一樣,所以我不記得了,也有交給白介宇,有沒有存到被告公司帳戶我不記得了;白介宇、魏明春都會給我支票,但是都是白介宇指示票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然據證人王俊仁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認定其有依白介宇指示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及自原告處領取現金後匯入白介宇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白介宇等事實,本院尚難憑此即認白介宇自原告處所領取之款項確為其代理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從而即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難認存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本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原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1
113年9月12日
262萬元
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2
113年9月17日
231萬元
113年10月7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3
113年9月30日
3,0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4
113年9月30日
1,0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5
113年9月30日
3,0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6
113年9月30日
7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7
113年10月31日
231萬元
113年11月1日
清償日
百分之6
TH0000000
合計
8,4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