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