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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林毅豪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固然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有辦理汽車貸款,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以本票債務人身分,就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而對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且原告係以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為由,而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565號裁定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誤,惟原告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末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