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柳至鵬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4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並不爭執,僅抗辯沒有欠被告那麼多錢等詞。而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幫原告代償裕融企業有限公司310,007元,匯入原告兆豐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84,993元帳戶,原告迄今尚欠有34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陳報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公司撥款確認書(本院卷第73至79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2777號函檢附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9日被告匯入184,993元、本院卷第81至93頁)、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在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