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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蕭人杰  
被      告  李諺起即李彥琦

            王悟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悟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諺起即李彥琦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李諺起即李彥琦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判決李諺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94元,及其中60,99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詎李諺起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竟為免其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年4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悟愷(下逕稱其名,與李諺起合稱被告)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13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悟愷所有。李諺起上開減少責任財產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李諺起為所有。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3月2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4895號函附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先位聲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間之信託債權行為關係不存在,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要求被告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證明是否真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聲明: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未逾同法第7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查,李諺起113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所得乙節。足認被告間於113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令李諺起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而無法滿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悟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諺起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聲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備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