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被      告  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進  
被      告  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靜儀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足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中間之公廳(下稱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公廳回復原狀。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至少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周雄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嗣周雄傑即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惟查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法院為保障訴訟程序進行及當事人本人實體利益之例外情形,與一般代理權不同,故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主文中具體指明或限縮範訴訟範圍,尚不得由特別代理人任為擴張而為無盡之變更追加。是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應限於「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中任意變更或追加其他訴訟,且被告於訴訟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雖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周雄傑另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本案已於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14日宣判,然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仍須由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為裁定選任,尚非於本案訴訟得予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追加之訴顯不符合訴訟要件,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