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吳佳倖  
            潘家豐  
被      告  林嘉愷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中唱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訴無法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