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歐駿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79、89至91頁)。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