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左微寧即實玖工作室
被 告 羅 仰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被 告 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5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5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陳金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駕駛時方向不定之過失,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BPM-37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右後方車道,為避免撞擊A車,遂減速行駛,而羅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2.羅仰雖抗辯系爭車輛突然無預警緊急煞車,致其猝不及防而發生追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然而,依照道路安全規範,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羅仰於警詢時自述事故發生前,其行車時速約80公里,且與系爭車輛相距約5台自小客車車距,則被告倘有注意前方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認有致閃煞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是本件事故羅仰亦有過失等情,並無疑義,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代步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1萬9,551元,雖提出相關交通單據為憑。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及租賃車輛之必要性等,均未舉證以明,尚難認屬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3.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9,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下稱系爭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為憑。參酌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價報告內附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強力之撞擊,車體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修繕項目甚多,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而系爭雜誌社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價報告並已記載系爭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16萬9,000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2,500元乙節,亦提出系爭雜誌社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萬2,570元(計算式:1,070+169,000+12,500+10,000=192,57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