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張文子
被 告 周張鑾嬌
訴訟代理人 周君輝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張金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代位人李金田及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經查並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其等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李金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李金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未能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金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李金田間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李金田間之利益,且其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較為有利。準此,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堪認原告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張金治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