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晁任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1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1,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25,024元(本院卷第87頁),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210,700元、租金損失3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合計,共為615,724元(計算式:125,024+210,700+30,000+250,000=)。原告雖主張零件折舊部分應以平均法計算,然車輛之折舊實情,價值遞減情形為逐年加劇,而非平均折舊,故應採實務慣用之定率遞減法為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5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1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