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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譯賢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吳淩瑄  
被      告  焦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四點關於「27,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795元」;關於「22,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7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