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玉
原 告 簡素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萬3,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