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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段正大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淑玲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苡菱  
            顏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正大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分別為原告段正大、原告張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此參照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可明。至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訂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次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旅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5%利息償還乙方。兩造間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參加訴外人台塑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報名被告之「玩樂369經典北歐夢幻極光11日-極光狩獵、帝王蟹、極光船、破冰船、極光玻璃屋」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給付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9萬1,900元,並分別簽署系爭契約。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即出發當日14時許即已知悉原欲搭乘、同日10時22分起飛之土耳其航空航班(下稱系爭航班)延誤,卻仍於同日15時45分通知團員至機場集合,集合後始告知延誤一事,致系爭行程有所變動並滯留土耳其2日。而原告於112年即曾前往土耳其旅遊,該滯留行程為無效行程,且連帶導致後續行程與原表定行程不符,被告通知應賠償原告2.5日之旅遊費用共21萬7,091元等語。然系爭航班延誤起飛乙節,有被告提出系爭航班之航班延誤證明(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可認系爭航班延誤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得據此變更系爭行程之內容。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滯留土耳其及系爭行程變動共2.5日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剝奪土耳其航空就延誤航班而提供原告免費住宿4星飯店之權益,並提出網路新聞連結截圖為憑。然檢視該網路新聞內文,該免費住宿之權益須於行程首個航班起飛前72小時申請,並考量工作日/時間,周末日、假日不算在工作日內。本件系爭航班延誤,被告係於114年1月5日14時許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航班延誤顯非起飛前72小時得申請,而無上開住宿權益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願賠償系爭行程減少之費用及慰問金1人2萬元,共4萬元,業據提出被告114年1月23日出具之說明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可認原告確已合法對被告為催告請求,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