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何思懿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11時3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