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住所:苗栗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黃獻樟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1,36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實(下簡稱:本件事故)、責任以及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噴漆費用25,890元、車損折價費用20,000元及車損鑑價費用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速外人莊璧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87,930元,除前開不爭執之費用外,尚有已折舊零件費用38,8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86,240元。茲就被告爭執原告上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據,說明理由如下:  
 ㈠已折舊零件費用38,800元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為原廠零件,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確認原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7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而系爭車輛為德國品牌之賓士車,堪認系爭車輛應係更換原廠零件無誤。
 ⑵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32,800元(計算式:270,690元-工資12,000元-噴漆費25,890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認零件經折舊後為23,28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3,2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原告雖係以平均法折舊,然車輛之折舊實情,價值遞減情形為逐年加劇,而非平均折舊,故應採實務貫用之定率遞減法為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㈡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86,2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待料、維修期間共112日,莊璧瑜每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為每日7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軍人身分證、大都會車隊官網車資估算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51至6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租車文件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6,240元,已難認有據。
 ⑵參諸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1日入順騰興業社維修,有修護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另訂購零件及等待零件到貨,始得進行維修等語,尚無違背一般進口車輛維修常情,至於系爭車輛何時維修完成,原告表示無證據可證明(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順騰興業社係在113年8月29日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7頁),應可認定系爭車輛在上開日期前即已修繕完成,是系爭車輛待料及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前某日。
 ⑶再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是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但車廠實際維修期間多寡,尚有其業務繁忙程度、人力是否充足、零件進口等待時間等因素,此部分應非可轉嫁被告一併承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進廠維修期間、莊璧瑜上下班之距離(新北市土城區至新北市新店區)、例假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合理負擔範圍等一切情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合理期間為50日,並認莊璧瑜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每日200元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0,000元(計算式:50日×2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6,17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噴漆費用25,890元+車損折價費用20,000元+車損鑑價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23,288元+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㈣原告固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通知之對象並非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期間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78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800×0.369=85,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800-85,903=146,897
第2年折舊值    146,897×0.369=54,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97-54,205=92,692
第3年折舊值    92,692×0.369=34,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92-34,203=58,489
第4年折舊值    58,489×0.369=21,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89-21,582=36,907
第5年折舊值    36,907×0.369=13,6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07-13,619=23,2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288-0=23,28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288-0=23,28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288-0=23,28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288-0=23,28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288-0=23,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