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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長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宛諭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吉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41萬9,000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60元由被告陳明源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源如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陳明源於民國113年8月9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撞擊原告所租賃RFH-82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2.陳明源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明源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陳明源為吉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光公司)負責人,陳明源亦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陳稱要去送貨,故吉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陳明源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7萬9,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88頁)為憑。參酌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及及原告提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強力之撞擊,車體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修繕項目甚多,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而系爭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價報告並已記載系爭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87萬9,000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陳明源賠償車價減損87萬9,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乙節,亦提出系爭協會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陳明源併予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