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永華
被 告 許志興
東方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能遠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承租人,許志興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東方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者,有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排水管線發生漏水,造成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內之娃娃機及內部物品、兌幣機損壞,且因而停業數日,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否認系爭店面漏水與系爭4樓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關等語。經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失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漏水現象為系爭4樓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排水管線造成,固據提出其與東方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本件兩造之房屋係民國83年6月22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店面之漏水現象是否係因系爭建物老舊、自然耗損等因素造成,不無疑問;又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均未記載系爭店面受損害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店面之滲漏水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4樓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滲漏有關?顯非無疑。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是否聲請鑑定或其他證據調查,原告陳稱:我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