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郭蓬霖
訴訟代理人 郭佳翔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1萬1,696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付款債務,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共計繳款19期,自113年7月22日後即多次推託等語置辯。
(二)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郭蓬霖」之簽名筆跡與原告送達證書簽名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簽名欄、警詢筆錄授詢問人簽名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7、45、105、107、109、111、201頁),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經核分期付款價金債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9,184元,原告已償還25萬7,488元,僅剩31萬1,696元未繳納乙情,有系爭同意書、原告之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31萬1,696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