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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朱月卿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項第(三)點中,關於「65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1萬1,000元」;關於「6,5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51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