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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任遠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賴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上開規定,可知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以瑕疵存在於商品交付前,為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買受人即原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間領牌交予原告,於原告主張之機油幫浦皮帶斷裂時(114年3月21日)業已過保固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又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車輛之機油幫浦皮帶於交車時即存有不符合汽車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於交車時知悉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或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於原告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係以被告未提醒原告系爭車輛行駛20萬公里後,機油幫浦皮帶要更換為依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車輛行駛20萬公里要更換機油幫浦皮帶之證據,以及被告有應提醒而未提醒之義務,此部分復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知,機油幫浦皮帶應定期檢查確認是否有龜裂、磨損或老化之跡象,而被告主張原告在112年12月1日在被告進行16萬公里之定期保養後,即未再被告處進行定期保養(本院卷第105頁),參諸原告提出千鈜汽車保養紀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在113年5月20日(當時保養里程數為170100)起在上開汽車修復保養廠進行多次定期保養,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在112年12月1日在被告進行16萬公里之定期保養後,即未再被告處進行定期保養一情為真。而系爭車輛發生機油幫浦皮帶斷裂之日期為114年3月21日,距離系爭車輛在被告處進行最後一次定期保養已逾1年3月,佐以原告日後已改在千鈜汽車修護保養廠進行定期保養,衡情亦應是千鈜汽車修復保養廠在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時發現系爭車輛機油幫浦之皮帶有龜裂、磨損或老化之跡象,進而提醒原告更換,始符常情。是系爭車輛在發生機油幫浦皮帶斷裂前之定期保養已非在被告處進行,則被告如何能發現系爭車輛機油幫浦之皮帶有應更換之情事,進而告知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再原告固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7日、114年1月13日有多次前往被告處維修,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觀諸上開結帳工單內容,系爭車輛在被告處僅係進行電瓶、燈泡更換及變速箱引擎腳之更換,並非定期保養,上開維修內容均非針對引擎部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維修人員在維修其他零件時,可發現引擎內之機油幫浦皮帶有龜裂、破損或老化之跡象而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之情事。是原告以機油幫浦皮帶斷裂導致其原有引擎壽命減少,折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損失59,220元及拖吊費4,300元(以上合計221,020元),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