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江秋峰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70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執行事件已分別發給案款予被告,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堪認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始提起本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