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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澄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即被告陳澄聲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被告陳澄聲已於114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陳澄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澄聲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