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佳燕(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陳瑾瑜(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陳瑾瑒(即陳澄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為被告陳澄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澄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澄聲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黃佳燕、陳瑾瑜、陳瑾瑒為被告陳澄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澄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