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吳均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鐘明勝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明勝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43,300元。
⒉烤漆:14,505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198,890元,原告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69,450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27,2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628元(計算式:127,255×50%=6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3,628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