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許育豪
游佳翔
柴昕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