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原告保戶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辯稱刑事庭已調解成立,民事請求均已拋棄等語,然本件刑事調解係針對原告保戶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並不包含車損請求拋棄,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之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保戶與被告之肇事比例應為40%、60%。
㈡本院原告請求保車之零件金額新臺幣(下同)112,840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3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88,551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為53,131元(計算式:88,551×60%=53,131)。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1,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