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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曾丸千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陳報暨答辯狀及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報告如下:
  ⒈18:38:21:被告車輛行駛為直行車道。
  ⒉18:38:21至18:38:24:右側二車道均未見其他車輛。
  ⒊18:38:25: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路口淨空無其他車輛。
  ⒋18:38:27:被告車輛進入路口,亦未有其他車輛駛至。
  ⒌18:38:28:被告車輛於路口看到原告保戶車輛車頭駛至交叉路口,當時原告保戶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位置,兩車位置相當接近。
  ⒍18:38:29:發生擦撞,被告車輛遭原告自右側擦撞向左推擠直至18:38:31停下。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完全行駛至交叉路口,始發現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原告保戶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應為原告保戶駕駛之過失所致,被告應無需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1,34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