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敏俊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被告公司組裝安卓機音響(下稱系爭音響),於111年9月3日喇叭會忽大忽小且有高頻尖叫聲,被告公司便更換一台,惟不到一年間又陸續有狀況發生,經被告公司維修後仍不能正常使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退費、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音響安裝後喇叭有尖叫聲,認定為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音響有瑕疵,請求被告公司退費及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為原告汽車內喇叭故障,與系爭音響無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至被告公司裝設系爭音響,惟於同年9月3日即使用5個多月後始出現忽大忽小高頻尖叫聲,被告則保固期間為其更換一台主機,惟更換後不到一年間又陸續出現狀況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再反應聲音忽大忽小,雖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其仍將系爭音響送請原廠檢測後確認沒有問題,於113年3月6日將系爭音響裝回去後再做進一步之深度檢測,而發現應屬原告車輛之右側喇叭故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被告既於保固期間內先為更換主機後,於保固期間過後又將系爭音響送請原廠檢測等情,應認被告所辯系爭音響之上開問題應屬原告車輛之右側喇叭故障所致,尚非無據。而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亦未能證明系爭音響之上開問題係音響本身製造上之之瑕疵,且未能證明車內喇叭係因系爭音響之問題而造成損壞,是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失共計7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