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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姜鎮邦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算本金
計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
45萬5,767元
8萬9,586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
%計算。

27萬7,441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0%計算。

6萬975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